可信时间戳证明力问题研究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可信时间戳已被大量的用于司法维权途径中,但对于时间戳如何使用及证据效力,司法界仍存有较大争议。因此本文就可信时间戳的形式、内容、发展及司法运用对可信时间戳做一个梳理。
一、 什么是时间戳?
可信时间戳(TSA)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电子证书,用于证明申请认证的知识产权(电子数据、文件)是谁(who) 在什么时间(when)拥有一个什么样的作品(what)。作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就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TSA)给作品颁发一个“电子出生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的服务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用户可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的网页取证功能对网页进行取证。用户在输入网址后,系统自动生成一个电子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书内载明了网页网址信息和证明效力即证明电子证据的客观存在性和内容完整性。
知识产权保护:用户可将文字、音频或视频等文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网站会为上述文件颁发一个“出生证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上述文件已于申请时间存在。
权利卫士APP:用户还可通过APP进行取证,如通过APP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等,在操作后APP可根据用户指令生成与知识产权保护同类型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二、 法律规定
最早的与时间戳相关的法律规定是2004年颁布、2005年施行的《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与认证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指出了判断数据电文是否完整、有效以及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一般标准,其中第七条明确指出“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属于电子证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均认定“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2015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区分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对于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运用作了详细界定。
目前针对时间戳取证模式的规范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该规定明确了需要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但并没有对时间戳取证证据的性质进行明确,也没有对真实性审查方面的具体要素进行细化。
因此,可信时间戳作为电子数据形式的一种,可以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但证明效力在各个法院仍持有不同的态度。
三、 司法实践
(一) 直接采信:法院直接采信时间戳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仅有时间戳证据,同时又有公证书等更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基于证据效力的规则,直接予以认可时间戳证据,未对时间戳证据提出质疑或解读。所以,与其说是法院采信的是时间戳,不如说是法院采信的是公证书,时间戳仅是从技术上增强公证书的证明事项;
2.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除有时间戳证据以外,对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自认,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时间戳证据的有效性或合法性,直接予以认可;
3.法官本身认可时间戳能够证明电子数据在特定时间存在且不可篡改的原理,直接予以确认时间戳的效力。
(二) 不予采信:法院拒绝采信时间戳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经办法官认为,电子签名或者证据固化由第三方进行时应当提供第三方合法经营以及相关资质的文件,未提供相关文件,相关证据存疑;
2.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超出了时间戳证据本身的范围,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主张;
3.时间戳取证的过程存在瑕疵,如无法证明时间戳所对应的数据电文在上传到第三方时间戳服务中心之前是否经过篡改。
(三) 通过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予以采信:
该种情况下,法院并不直接就时间戳证据是否有效进行直接的评判,而是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证据链,在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下对时间戳证据予以认可。
四、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武汉康健妇婴医院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申字第2117号
合议庭: 佟姝、杜微科、王艳芳
【案情及裁判要旨】华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康健医院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中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但华盖公司提交的第1351号公证书关键证据所记载的公证时间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包含的被诉侵权图片的取得时间明显不符。此后提交的《情况说明》、补正公证书等证据,不仅未能对第1351号公证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作出修正或合理解释,反而因增加了未在第1351号公证书中记载且无证据佐证的事实;同时对于华盖公司于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其声称通过“时间戳”技术获取的相关打印件,亦不足以克服第1351号公证书所存在的证明力缺陷,最高法院对其不予确认。判决结果: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注解】本案中,最高院未采纳时间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与公证书公证内容存在出入,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内容。
典型案例二: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州美莱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
审判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民终1482号
合议庭: 李然、叶毅华、曹慧敏
【案情及裁判要旨】本案中,华盖公司诉华美美容医院未经允许在微博中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图片,侵害了自身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可信时间戳是解决电子签名有效性和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时间权威问题的有效方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时间文件(tsa)是以附件形式存在的,但华盖公司提交的附件光盘并没有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注的封条,无法确认从光盘内容中打印的截图页面出自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提供的光盘。由于华盖公司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光盘打印截图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中所记载的附件光盘内容无法对应,因此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华盖公司主张华美美容医院侵权事实,不予采信。其次,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相应法定条件,同时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且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而华盖公司并没有提供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相关证据,据此,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所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用于证明侵权的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中福建高院认为:根据华盖公司提交的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华美美容医院的微博页面属于电子证据,其在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的方面,均较为可靠。首先,固定证据的整个过程由华盖公司自行操作,但整个操作过程不仅有计算机中安装的屏幕录像软件录像记录,同时还有外录设备进行录像记录。在取证前,对所用计算机的操作环境和相关的网络环境进行了一系列合理的清洁性检查,该行为最大限度的排除了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可能对取证结果造成的影响,保证了电子数据生成、储存方法的可靠性。第二,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时自动产生一个唯一对应的数字指纹和tsa格式的电子证书,在验证时间戳时,将待验证电子数据文件与对应的tsa格式的电子证书进行匹配,如果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变,则可以通过时间戳验证,反之则无法通过时间戳验证。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三,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该中心获得著作权协会的推荐,综上所述,微博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外录设备录像文件和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华盖公司提供了华美美容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华美美容医院虽然对华盖公司提供取证行为有异议且对其自身的行为进行了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华盖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微博页面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注解】本案仍属于仍未直接认定时间戳有效的案例,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采纳了时间戳证据。本案中侵权方对时间戳证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就一审法院对时间戳取证过程的否定意见而言,该意见并非没有道理,类似在本地先录像再上传的方式存在录制后修改上传的可能,只是通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二审法院福建高院采纳了该时间戳证据。
典型案例三: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民终1485号
合议庭: 蔡伟、陈一龙、马玉荣
【案情及裁判要旨】福建高院认为: 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依法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法律要件。本案中,华盖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融信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涉案图片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从证据的类型和形式来看,应属于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机构所保全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亦需要符合上述证据的法定要件。
首先,从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主体来看。出具该证书的机构为所谓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机构是否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华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华盖公司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对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具有出具此类认证证书的资质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出具主体的合法性无法确认。
其次,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内容本身来看。仅能证明华盖公司在其申请认证的时间将附件光盘中的文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站,从证据保全的过程和内容来看,华盖公司对其所诉的融信公司在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进行登录、截屏、上传等一系列行为都是由其单方,且在其所控制的电脑设备上进行。
所以,该认证行为针对的只是上传时间,而非文件本身。由于该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华盖公司单方控制和操作,在这一过程中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因此无法确保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因此,在融信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融信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了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融信公司构成对华盖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本案中福建高院未采纳时间戳证据。第一,福建高院认为华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属于合法有资质的机构;第二,福建高院认为,华盖公司的取证操作完全是在自身电脑上进行,只有上传才使用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相关功能,因此能够证明的只是上传时间,不能证明在上传之前是否经过修改,该点值得肯定和注意。
典型案例四: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闽民终1082号
合议庭: 吴广强、孙艳、黄从珍
【案情及裁判要旨】本案中,华盖公司诉福建鸿星尔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华盖公司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TSA时间戳版权保护系统》对鸿星尔克公司官方微博中发布的内容进行固定的时间戳证据。福建高院认为,该时间戳证据其性质相当于对网络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原审法院据此认认定鸿星尔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在华盖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鸿星尔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微上使用涉案图片,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鸿星尔克公司申请所谓的证人出庭,实际是要求法院传唤制作时间戳的经办人出庭作证,该请求应包含在对时间戳证据的质疑上,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不予支持有理。最终判决驳回鸿星尔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本案中,福建高院认可了时间戳证据的效力,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对时间戳的性质界定上,福建高院认为时间戳证据相当于对网络内容进行公证保全。
五、 应用建议:
因此,法院在对时间戳证据进行审查时,通常情况下会三步走:第一步,当对时间戳服务机构进行审查时,需要检查时间戳服务机构的资质及运营条件,以及机构的中立性。第二步,对取证过程进行审查。在此需要审查证据获取过程是否存在虚拟、伪造可能性,重点审查证据的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此外,还需要审查证据获取手段是否合法。第三步,对时间戳取证证据本身内容进行审查。当时间戳作为权属证据时,如果对作品底稿等形成过程中的文件进行时间戳固定,需要达到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能够认定作品权属的初步水平。当时间戳取证证据作为侵权证据时,需要考察侵权页面的完整性,诸如能否显示侵权网站网址等信息。
我们在使用时间戳在对自己的证据进行取证时应当注意,对网页取证应采取时间戳的网页取证功能,这样其出具的认证证书将会显示网页网址等关键信息。若取证的内容为权属证明,则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功能进行取证,以便加注自己的身份信息及作品内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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