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金融法的特点

作为新兴的、边缘化的法律规范,离岸金融法具有鲜明的特点。

首先,离岸金融法与离岸金融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

离岸金融作为新兴的国际化的金融方式,与适用于它的法存在一种互动的关系。离岸金融与传统金融相比具有很大特殊性, 它带来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并对传统法律规则合理性的延续提出了挑战;尽管立法与执法现状不能完全跟上离岸金融发展的脚步,但法律并不只是充当亦步 亦趋的角色,相反,法所固有的相对保守性恰恰提供了消减离岸金融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带来的振荡的场所。只有这么一种相对稳定的规则,才能保障人们心中对所从 事的交易行为的合理预期,才能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才能为社会创造一个逐步接纳新生事物的空间,只有这样才能最终促进新生事物的良好发展,我们很难想象一 个为了一味逢迎新事物而朝令夕改的法律能有这样的效果。我这样说绝不是意味着法可以一成不变、不积极回应社会发展,我只是想说明法对离岸金融的重要性以及 法暂时滞后于离岸金融的发展是正常现象。

之所以说法与离岸金融存在互动关系,不在于从表面上看到的两者之间的挑战与被挑战的态势,而在于:一方面,快速发展 的离岸金融必须在法律提供的轨道内运行,并且应当适时地从法中吸取稳定性的因素,以使自己与整个社会的关系更加协调并得到普遍的认可;另一方面,法也应该 在规制离岸金融时因势利导,顺应后者的发展趋势,从中吸取先进性的因素,完成自身的改造过程,以促进社会的发展。这种互动关系的实质,简而言之,就是双方 都在变,双方都在互相适应,只有通过这样的过程双方才能作为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在社会中继续发展下去。而作为一个法学研习者,如何促使法发生适应于其调整对 象的改变则是我更为关注的问题。

其次,离岸金融法既涵盖了金融私法也涵盖了金融公法的内容。

离岸金融关系可以分为离岸金融交易关系和离岸金融监管关系,前者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上位的监管者与下位的被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调整离岸金融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金融私法,而调整离岸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就属于金融公法。

由于离岸金融交易关系是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事人又来自不同的国家,因此这种关系本质上属于国际 民商事关系,相应地应当适用调整横向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私法。这主要是指国际私法中的统一实体规范和国内实体规范。由于统一实体规范中的有关离岸金融的国 际条约的不存在和专门调整离岸金融交易的国内实体规范的缺乏,目前解决离岸金融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通过直接适用统一实体规范中的国际惯例或者在冲突 法的指引下间接适用一般的国内实体规范来完成。如果在离岸金融交易中发生了纠纷,那么在这些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法应为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民事诉讼 与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基于离岸金融交易的国际性,任何一起在法院中进行的有关诉讼都会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在没有相关的国际惯例得以直接适用的情况下,就 只能依靠冲突规范来选择应该适用的国内法。冲突规范是指专用于指明某种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规范,它既非实体性规范,也非程序性规范,而是 国际私法中特有的规范。

法在调整社会行为时所能采取的最有力方式就是公正、有效地解决争端。尤其是在建立一种新秩序的过程中,一项相关的判 决是否具有适当性、可预见性,其意义往往超乎案件本身。人们只有在这样的判决面前,才会认为遵守法律在总体上是最有效益的做法,才会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逐 渐形成某种秩序。从这个角度来说,争端解决法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又由于在国际金融纠纷中当事人一般不会提交仲裁而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所以涉及离岸金融 交易纠纷解决的管辖权规范和法律适用规范(包括直接适用的规范与间接适用的规范)对于离岸金融交易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决定作用。以下有一组统计数字:在 1963年到1988年的25年里,离岸债券的发行次数达到了11,000次,总共却只有40起左右的违约。交易秩序普遍得到了遵守,其一是由于离岸债券 的交易主体一般都是实力雄厚的、彼此存在长期业务联系的大型跨国金融机构,他们着眼于长期利益,为了保持债券销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即使因种种原因在个案 中遭受暂时损失,也一般不会选择违约,而是尽力维护其作为交易商的信誉;其二是由于在离岸证券发行方面逐渐发展出了有关的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其三是由于 不论在管辖权选择还是在法律选择上,各国都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所以,在调整离岸金融交易关系的国际私法规范中,至少在目前,管辖权 和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值得关注。

至于作为金融公法的离岸金融监管法,其对离岸金融良性发展的“安全阀”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金融是创造大量利润的行 业,但也是带来巨大风险的行业。对利润的疯狂追求,常常会导致从业者忘却基本的游戏规则,逾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这不仅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 失,而且会给市场造成严重的无序和混乱。因此,只有加强监管,建立稳健、有效的监管法律制度,才能够尽可能保障离岸金融交易在游戏规则内进行,才能够让金 融从业者在诚实经营的基础上获取可预期的合理利润。对于广大后起的、意欲建立离岸金融中心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市场未动、监管先行乃是必要保障,而风险监管 更是--N也不容松懈。否则,泰国BIBF瞬间崩盘的教训就是前车之鉴。

最后,离岸金融法是新兴的法律制度,其发展尚未成型。

离岸金融法是适应于近几十年金融创新、金融一体化与全球化的}良潮,适应于离岸金融交易的蓬勃发展而产生的新兴法律 制度。法律的发展一般都滞后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这一点,离岸金融法也不例外。我们可以看到,离岸金融已经由于其近几十年的蓬勃发展而引起了国际 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离岸金融法还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有关离岸金融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离岸金融法没有一个完整的架构,没有基 本法律原则,更没有专门的法典。

然而,离岸金融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与成熟,客观上给予了离岸金融法做出相应发展的条件。离岸金融法从幼稚走向成熟、从 散乱无章走向集中有序,是金融全球化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作为负责任的新中国学人,顺应新世纪金融法发展的大趋势,符合国际金融的客观现实,对有关的国际 金融法律规范做出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促使离岸金融法的发展走向深入,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当仁不让的责任。因此,本书试图为离岸金融法构建一个较为合理的初 步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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